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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险费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项,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取
  第八条 劳动保险费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成本变化情况、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参保率、社会保险费率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国家及自治区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二)设区的市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预缴劳动保险费,在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结算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先缴纳不低于应缴额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以延期缴纳,但应当在竣工备案前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
第三章 拨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
 
  (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拨付,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纳入风险积累金。
 
  第十四条 区内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中央及外省进宁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宁建筑企业施工备案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二)为在宁聘用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后,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
 
  劳务分包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分包合同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发包方)认可其完成劳务分包作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提出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拨付;不予拨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占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例,从与之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中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拨付劳动保险费的,应当将拨付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拨付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费在拨付后仍有节余的,节余部分并入该企业下一年度劳动保险费。
第四章 调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从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八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调剂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五年未申请劳动保险费拨付的,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所提取的风险积累金的百分之四十按季度上解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上解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作本地区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内建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县(市、区)风险积累金不足的,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剂:
 
  (一)企业完成工程任务较少,拨付的劳动保险费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
 
  (二)企业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风险积累金实有资金情况进行调剂,并将拟给予调剂的建筑企业及拟调剂的资金数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不予调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同一建筑企业每年只能调剂一次,调剂数额不超过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调剂的,应当将调剂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调剂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调剂资金划拨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定的扣缴账户,不得直接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取得调剂的风险积累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收取劳动保险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劳动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企业有权查询本企业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险费在保障建筑企业一年社会保险费前提下仍有结余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购买一级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三十条 除风险积累金外,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从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经费。所提取的管理经费不得用于劳动保险费管理以外事项的支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的;
 
  (二)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动保险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收取的滞纳金并入本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二)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劳动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收取劳动保险费未依法使用专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未依法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未依法提取、上解风险积累金的;
 
  (四)未依法及时办理劳动保险费、风险积累金拨付、划拨手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